【反映內容】對于提升改造的項目,在取得環評批復后,企業按環評進行建設。提升改造項目建設完成后,是應該先去變更已取得的國家版排污許可證,待變更完排污許可證后再進行驗收;還是可以直接驗收,等排污許可證到期后再一并將變動情況補充到排污許可證里?考慮實際情況,企業可能每年會進行多次技改,若不管技改的規模大與小,只要技改一次就變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的延續性(一發三年)是否失去實際意義?
辦理情況:
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和《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組織進行驗收;應根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四十三條所列的情形,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不能等排污許可證到期后再一并將變動情況補充到排污許可證。
對于企業可能每年進行多次技改,技改一次就變更排污許可證的問題,根據《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并非所有的技改項目均需變更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按照管理辦法依法變更,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按時如實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情況。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四十三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與排污單位有關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核發環保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
(二)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三)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后,排污行為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四)新制修訂的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五)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實施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實施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且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在排污單位提交變更排污許可申請前,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