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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2. 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
附件1:
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啟動與調查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規范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認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行政監管職責中,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主要適用于耕地、園地、林地、草地。
第三條 【責任人】本辦法所稱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是指:
(一)1979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生效后,排放、傾倒、堆存、填埋、泄漏、遺撒、滲漏、流失、揚散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二)違法生產、銷售不合格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生產經營者。
(三)違法使用不合格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
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具有前款行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認定管轄】責任人的認定由農用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協商指定管轄。
第五條 【認定分工】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牽頭組織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耕地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牽頭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林地、草地,由林草主管部門牽頭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園地由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牽頭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
第六條 【協助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義務】農用地及周邊曾存在的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負有協助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義務。
第七條 【鼓勵責任份額協商】鼓勵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多個單位和個人之間就責任承擔及責任份額達成協議,責任份額按照各自對土壤的污染程度確定。無法協商一致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
因土壤污染責任爭議導致未及時管控土壤污染風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鼓勵線索舉報】鼓勵任何組織和個人提供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有關線索。
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線索舉報方式。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九條 【鼓勵主動管控和修復】國家鼓勵和支持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章 啟動與調查
第十條 【依職權啟動】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且需要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實施修復的農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啟動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一)周邊有明顯污染源排放的;
(二)傾倒、堆存、填埋有毒有害物質或固體廢物的;
(三)投加不合格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投訴舉報農用地土壤污染,經查證符合上述情況的,應當及時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第十一條 【調查的組織】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啟動認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以成立調查組調查,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調查機構開展調查工作。
調查機構應當具備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所需要的專業技術能力。調查機構、調查人員應當與調查的農用地和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受污染農用地區域及周邊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規模化養殖情況及有關行政處罰情況等相關信息和資料;林草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林地、草地利用過程中有關行政處罰情況等相關信息和資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供農用地及周邊歷史上污染事件應急處理情況,所涉及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活動中因污染受到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和資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供農用地及周邊土地、礦產等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及有關行政處罰情況,地球化學背景調查,水文地質信息等相關信息和資料。
農用地及周邊曾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生產經營活動中污染事故、污染物排放、生產工藝等信息和資料;農藥、化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提供該農業投入品的生產、銷售記錄等信息和資料;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提供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記錄等信息和資料。
第十二條 【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職責】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染行為;
(二)調查污染行為與農用地土壤污染之間的因果關系;
(三)提出土壤污染責任人;
(四)提交責任人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 【配合調查規定】調查人員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土壤污染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四條 【技術鑒定】調查組開展調查,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技術評估、鑒定等。
第十五條 【因果關系判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判定污染行為與土壤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在農用地土壤中檢測出特征污染物,且含量超出國家、地方、行業標準限制,或者超出對照區含量;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的存在會向農用地土壤排放或者添加該污染物;
(三)受污染農用地土壤可以排除其他相同或相似污染源的影響;
(四)受污染農用地土壤可以排除非正常因素的影響,如高背景值、氣候變化、病蟲害、自然災害等。
第十六條 【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情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意見:
(一)不存在或無法認定因果關系;
(二)因逃逸、信息不全等原因無法核實責任人具體身份;
(三)因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滅失,導致證據不足的。
第十七條 【調查期限】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啟動調查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提交調查報告;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認定的,經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監測、技術評估、鑒定等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十八條 【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及污染情況概述;
(二)調查過程概述;
(三)責任人認定意見;
(四)法律法規和技術依據;
(五)其他事項。
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十九條 【調查報告的審查】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將調查報告送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進行審查。
認定委員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專職工作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
認定委員會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報告提出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調查程序是否合法合規。
認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審查意見,作出是否通過審查的結論。
第二十條 【審查通過的處理】調查報告通過審查的,認定委員會應當將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報送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審查不通過的處理】調查報告沒有通過審查的,應當退回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調查報告退回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交調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調查報告的批復】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
批復送達土壤污染責任人后,責任人認定工作即告結束。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陳述申辯】在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審查過程中以及批復前,應當充分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陳述、申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二十四條 【責任承擔】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批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并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土壤污染責任人對認定批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歸檔保存】責任人認定結案的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文書齊全、手續完備的要求立卷歸檔。檔案材料保存期限為30年。
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結束后,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的相關部門或機構通報相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終止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認定程序:
(一)土壤污染責任人之間協商達成一致的;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過程中,經訴訟或仲裁等司法程序確認土壤污染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 【紀律要求】調查、審查與認定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在相關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信息,不得牟取私利,發現存在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產生責任人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產生責任人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包括:
(一)農用地周邊曾存在多個污染源的;
(二)農用地上存在多個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
(三)農用地土壤污染存在多種來源的;
(四)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的農藥、化肥涉及到多家生產經營者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不合格的農藥、化肥定義】不合格的農藥、化肥是指違反《農藥管理條例》《肥料登記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農藥、化肥。
第三十條 【制定實施細則】省(區、市)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農業農村部、國家林草局、生態環境部、自然資源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認定費用】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農業農村、林草、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資金用于責任人認定。
第三十二條 【生效時間】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
為貫徹落實土壤污染防治法關于“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認定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定,我部組織起草了《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背景
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涉及當事人的切實利益,涉及歷史責任人認定等法律問題,是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的一個難點。
土壤污染防治法通過制度設計盡可能減少需要認定的情形,如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只有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才進行認定。
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過程中,全國人大提出,注意把握積極穩妥,扎實推進的原則。從我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起步較晚,經驗不多的實際出發,對有經驗、看得準的,盡量細化;還需要繼續探索積累經驗的,在法律上為實踐留下一定空間。這也是《辦法》起草和制度設計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則。
二、編制過程
2018年12月,我部組織環境規劃院啟動《辦法》編制工作。2019年1月,我部函請農業農村部、國家林草局、自然資源部分別推薦了部門聯系人和專家參與《辦法》編制工作。4月上旬,我部分別召開了法學專家座談會,石油化工、有色金屬、鋼鐵等有關行業協會及部分企業座談會,研討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相關重點和關鍵問題,經反復研究形成《辦法》初稿。4月底至5月初,召開農業農村部、自然資源部、國家林草局等部門座談會和部分省(區、市)生態環境部門座談會,進一步征求意見。5月,征求了農業農村部、自然資源部、國家林草局相關司局以及部內相關司局和直屬單位意見,此后,經反復研究修改,于2019年8月30日報部長專題會審議通過《辦法》征求意見稿草案,并進一步經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見稿。
三、主要內容
《辦法》包括總則、啟動與調查、審查與認定、其他事項、附則等5章32條。
第一章總則,包括目的依據、適用范圍、責任人定義、認定管轄、認定分工、鼓勵事項等。
第二章啟動與調查,明確了啟動情形、調查的組織、調查職責、技術鑒定、因果關系判定、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情形、調查期限、調查報告內容等。
第三章審查與認定,明確了審查的組織和審查內容、審查后的處理、調查報告的批復等。
第四章其他事項,明確了陳述申辯、責任承擔、歸檔保存、終止情形、紀律要求等。
第五章附則,包括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不合格農藥化肥的定義、制定實施細則、認定費用、生效時間等。
四、重點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適用范圍
《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于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行政監管職責中,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這也是當前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工作的重點。民事糾紛的責任人認定應當依據民事法律予以確定,不適用本《辦法》。
(二)關于土壤污染責任人的定義
1.關于責任人認定的溯及力
(1)關于工礦等活動造成的農用地污染
1979年9月1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二號公布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六條已明確規定:“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已經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規劃,積極治理”。
因此,《辦法》第三條規定了第一類土壤污染責任人,即1979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生效后,排放、傾倒、堆存、填埋、泄漏、遺撒、滲漏、流失、揚散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從國際上看,在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上溯及以往也是不少發達國家的做法,如美國對《超級基金法》生效前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也要求承擔責任。
(2)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的農用地污染
《辦法》第三條規定了第二類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指生產、銷售不合格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生產經營者;以及使用不合格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
該類責任人認定僅追究2019年1月1日土壤污染防治法生效后的責任。主要考慮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規定的“誰污染,誰治理”原則,適用于“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不包括農業活動。此外,從國際上看,也尚未發現有對農藥、化肥導致的土壤污染溯及既往的案例。
2.關于是否區分合法和非法排污
(1)關于工礦等活動造成的農用地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生效后,工礦等活動無論是非法排污,還是正常生產經營過程造成的土壤污染,均應當承擔土壤污染防治責任。
經綜合考慮,《辦法》第三條對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生效前工礦等活動造成農用地污染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未區分是否合法排污。主要考慮是:關于歷史上是否合法排污的調查取證困難,實踐中難以操作,由此可能導致很多歷史遺留土壤污染無責任人承擔,這難以令社會公眾信服。同時,即使是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盡管沒有明顯的違法責任,但是其在污染的同時獲得了經濟利益,基于“受益者負擔”的考慮,也應承擔一定的修復義務。
(2)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的農用地污染
《辦法》第三條對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責任人認定區分是否合法,即僅針對違法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情況。主要是實踐中區分是否違法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農藥、化肥具有可操作性。
3.關于農藥、化肥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
農藥、化肥導致土壤污染的主要原因是不合格的農藥、化肥。生產、銷售不合格農藥、化肥的單位雖不是直接污染土壤的行為人,但其生產、銷售行為與使用不合格農藥、化肥的行為共同造成了土壤污染。因此,《辦法》第三條將責任人認定延伸到農藥、化肥使用者以外的生產者、銷售者。
4.關于個體農戶的責任
《辦法》第三條未將因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個體農戶納入責任人認定范疇。
主要考慮是個體農戶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不屬于當前的突出問題;且多數情況下,由個體農戶承擔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或修復責任,不具有經濟技術可行性。但個體農戶因其他行為(如在農用地堆放危險廢物等)造成土壤污染的,應當納入責任人認定范疇。
(三)關于啟動認定的情形和條件
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農用地分類管理,主要由政府部門主導,也就是說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及其風險,主要由政府部門掌握。因此,依職權啟動是現階段工作的重點。
考慮到我國安全利用類或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正在劃定之中,涉及面較廣,責任人認定宜在實踐中逐步探索和推進。因此,《辦法》第十條提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年度工作計劃,根據實際情況,按計劃逐步推動農用地的責任人認定工作。
《辦法》第十條規定滿足三方面條件才啟動責任人認定:一是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存在爭議的。如農用地周邊存在多個污染源的情況下,可能出現上述情況。二是需要開展風險管控或修復的。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的有關規定,對于劃分為優先保護類農用地的,無需采取后續風險管控和修復,不存在責任人認定的問題。劃分為安全利用類或嚴格管控類的農用地地塊,才有認定責任人的必要。三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周邊有明顯污染源排放的;(2)傾倒、堆存、填埋有毒有害物質或固體廢物的;(3)投加不合格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本著突出重點及可行性原則,對其他無明顯污染來源的情形,不予考慮啟動認定。
此外,在發生農用地土壤污染的情況下,為切實保障農民等方面的權益,《辦法》第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投訴舉報農用地土壤污染,經查證符合啟動情形的,應當及時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四)關于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組織安排
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涉及歷史污染調查、污染因果關系判定等,情況復雜、專業性強,需要規范認定程序,并組織專業力量輔助行政機關進行認定工作。
1.開展調查
參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關于組織調查組進行安全事故調查以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對事故調查報告做出批復的規定和經驗,《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了兩種調查方式:組成調查組調查、指定或委托技術機構開展調查,農業農村、林草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調查污染行為,判斷污染行為與農用地土壤污染之間的因果關系,提出土壤污染責任人,提交調查報告等。
2.審查調查報告
《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成立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由行政機關專職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認定委員會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認定委員會將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報送主管部門。
主要考慮是:行政主管部門對調查報告及其證據材料應當進行全面綜合審查,以確保據此形成的認定意見是科學的、合法合規的。成立認定委員會,有利培養穩定的認定隊伍,提高認定工作的水平。
3.批復調查報告
《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后,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責任人調查報告進行批復。
(五)關于因果關系判定規則
《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了因果關系判定的規則,即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判定污染行為與土壤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是在農用地土壤中檢測出特征污染物,且含量超出國家、地方、行業標準限制,或者超出對照區含量;二是土壤污染責任人的存在會向農用地土壤排放或者添加該污染物;三是受污染農用地土壤可以排除其他相同或相似污染源的影響;四是受污染農用地土壤可以排除非正常因素的影響,如高背景值、氣候變化、病蟲害、自然災害等。
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本法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因此,土壤高背景值、氣候變化、病蟲害、自然災害等非人為因素導致的土壤超標或農產品超標問題,不屬于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范疇。
(六)關于責任份額的分擔
涉及多個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辦法》第七條鼓勵多個當事人之間按照各自對土壤的污染程度劃分責任份額,達成責任承擔協議。無法協商達成一致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
上述規定參考了有關發達國家的經驗。如英國《環境保護法1990:第ⅡA章污染土地法律指南》規定:在存在多個責任人時,根據責任方對相關污染負有責任程度的高低劃分責任;如果缺乏依據劃分責任,那么責任應該平分。
(七)關于責任人認定的費用
依據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關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等活動”的規定,《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資金用于責任人認定。因此,認定工作不會加重企業負擔。
(八)關于減少責任人認定糾紛的制度設計
《辦法》鼓勵當事人之間達成責任承擔協議,鼓勵和支持相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保證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等,通過制度設計,盡可能減少產生責任人認定糾紛的風險。
(九)關于防范廉政風險
《辦法》設計了查定分離、報告審查、陳述申辯以及紀律規定等制度,盡量降低廉政風險。
(十)關于生效時間
《辦法》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為地方留有一定準備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