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咨詢清潔生產審核相關文件的問題回復
2019-08-16
來信:
國家環保總局文件(環發[2005]151號)“關于印發重點企業清潔生產審核程序的規定的重要通知”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6號)的規定制定的,由于該文件發布至今已經15年,國家環保總局經歷了國家環保部、國家生態環境部的變革,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也經歷了修改等,原《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已經廢止,執行新的規定;請問該通知是否還執行,里面的條款是否有效?謝謝
回復:
原國家環保總局印發的《關于印發重點企業清潔生產審核程序的規定的重要通知》(環發〔2005〕151號)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02年版)、《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2003年版)的規定制定,至今已發布15年。201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02年版)進行了修訂;2016年,國家發展改革委、原環境保護部發布《清潔生產審核辦法》,同時廢止《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2003年版)。由于環發〔2005〕151號文的依據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02年版)、《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2003年版)均已修訂或廢止,建議清潔生產審核工作以最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清潔生產審核辦法》及《清潔生產審核評估與驗收指南》(環辦科技〔2018〕5號)等文件為準。
關于飲食業油煙標準中檢測結果的折算問題的回復
2019-08-16
來信:
在《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GB18483-2001)6.6小節中指出應將實測排放濃度折算成基準風量時的排放濃度,并給出了公式,但是對于公式中涉及的參數“n-折算的工作灶頭個數”沒有給出明確的計算方法,請問在實際操作過程中,n應該如何獲取,需要通過什么公式進行折算獲得?
回復:
您好!您在我部網站“關于飲食業油煙標準中檢測結果的折算問題”的來信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GB 18483-2001)4.1的相關規定:“基準灶頭數按灶的總發熱功率或排氣罩灶面投影總面積折算。每個基準灶頭對應的發熱功率為1.67×108J/h,對應的排氣罩灶面投影面積為1.1m2。” 因此,用實際工作的灶頭的總發熱功率除以基準灶頭發熱功率,或用實際工作的灶頭對應的排氣罩灶面總投影面積除以基準灶頭對應的排氣罩投影面積,即可得到折算的工作灶頭個數。運算結果按照《數值修約規則與極限數值的表示和判定》(GB/T 8170-2008)中“3.2進舍規則”要求修約至小數點后1位。
關于市政污泥單獨焚燒飛灰可否衛生填埋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根據《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5-2014),“1適用范圍:...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專用焚燒爐的污染控制參照本標準執行",“8.6...生活垃圾焚燒飛灰應按危險廢物進行管理,如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處置,應滿足GB16889的要求...“,是否可以理解為: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專用焚燒爐產生的飛灰應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在滿足GB16889的要求后,可以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處置。以上理解和《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GB16889-2008)中,”6.8 下列廢物不得在生活垃圾填埋場中填埋處置(1)除符合第6.3條規定的生活垃圾焚燒飛灰以外的危險廢物“,及”6.3 生活垃圾焚燒飛灰和醫療廢物焚燒殘渣(包括飛灰、底渣)經處理后滿足下列條件,可以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填埋處置“是否矛盾。
回復:
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16)》,HW18(焚燒處置殘渣)包括生活垃圾焚燒飛灰,危險廢物焚燒、熱解等處置過程產生的底渣、飛灰和廢水處理污泥(醫療廢物焚燒處置產生的底渣除外),危險廢物等離子體、高溫熔融等處置過程產生的非玻璃態物質和飛灰和固體廢物焚燒過程中廢氣處理產生的廢活性炭。來信提到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專用焚燒爐產生的飛灰”不屬于HW18(焚燒處置殘渣)。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16)》第八條“對不明確是否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予以認定”的規定,需要對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專用焚燒爐產生的飛灰進行危險特性鑒別。經鑒別具有危險特性的,屬于危險廢物,應當根據其主要成分和危險特性確定所屬廢物類別,并按代碼“900-000-xx”(xx為危險廢物類別代碼)進行歸類管理。經鑒別不具有危險特性的,不屬于危險廢物。
關于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與國家標準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尊敬的領導:你好,我是一名環評工作者,現在有個疑問。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見及環境保護部關于推進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實施意見中,培育企業污染治理新模式。鼓勵研發和推廣環境污染治理新技術新工藝,降低第三方治理成本。以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為突破口,鼓勵引入第三方治理單位,對區內企業污水、固體廢棄物等進行一體化集中治理。以《“十三五”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造紙、建材等十五個高污染行業為切入點,鼓勵引入第三方治理單位開展專業化污染治理,以多種形式實踐第三方治理模式。這里的對園區內企業污水,要是委托第三方治理,那么企業的生產廢水是不是不需要處理就交給第三方治理?那這樣是不是與《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沖突。
回復: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見》(國辦發〔2014〕69號)明確了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污染治理的一種新模式,即由“誰污染,誰治理”轉變為“誰污染,誰付費”。《環境保護部關于推進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實施意見》(環規財函﹝2017﹞172號)明確了污染治理責任,即排污單位是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排污單位可委托第三方開展污染治理活動,第三方治理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責任和義務。由此可見,推行第三方治理的主要目的是提升污染治理水平,更好的達到相應排放標準要求。工業園區內的排污單位應按照相應行業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及相關地方排放標準等要求,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預處理、集中處理后達標排放。在預處理和集中處理階段,排污單位可依法委托第三方治理單位按照相關標準要求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治理服務,且應依據雙方簽訂的環境服務合同履行相應責任和義務。
關于行業標準和國家排放標準執行問題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尊敬的生態部領導:我公司建設了一個汽車生產基地,目前已經投入生產,廢水主要污染物為Ni(單獨處理)、pH、cod和磷酸鹽,排放執行國家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三級標準,處理后排入市政污水處理廠處理。現我公司擬在基地內新建電池生產,我公司擬采取以新帶老,利用新建電池的機會對現有污水處理廠(經專業環保公司評估有足夠容量處理電池項目廢水)進行提標改造,改造后汽車生產廢水和電池生產廢水統一達到電池行業排放標準進入市政污水處理站處理。但是電池行業標準要求電池廢水單獨處理達標后排放,是否就意味著必須單獨的系統預處理達標后排放?從清潔生產和總量角度考慮,我公司采取以新帶老方案可有效降低排放總量,便于日常運營管理和達標排放,請生態部領導審核,從清潔生產和總量角度考慮,我公司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
回復:
您的來信《關于行業標準和國家排放標準執行問題》收悉。感謝您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關注和支持,經研究,現答復如下:一、關于來信中廢水混合排放問題 根據《電池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0484-2013)規定,“在企業的生產設施同時生產兩種以上產品、可適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且生產設施生產的污水混合處理排放的情況下,應執行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最嚴格的濃度限值”。據此,GB 30484-2013對混合廢水排放有著明確規定,并未要求電池行業廢水需單獨處理達標后排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據此,來信中提到的企業排放廢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工藝要求后方可排入集中處理設施。另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對此有相應規定的,應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城鎮排水管理對排污單位間接排放的水質另有要求的,排污單位應當同時符合相關納管要求。二、關于來信中總量問題 根據《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及管理暫行辦法》(環發〔2014〕197號)規定,“集中供熱或企業內以新帶老等建設項目的總量指標,可從擬替代關停的現有企業或設施可形成的削減量中預支,替代削減方案須在建設項目試生產前落實到位”。因此,對于來信所提建設項目,如符合以新帶老要求的,其總量指標管理按照環發〔2014〕197號有關規定執行。
關于驗收監測頻次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驗收技術指南中6.3.4 2)規定:2)對無明顯生產周期、污染物穩定排放、連續生產的建設項目,廢氣采樣和監測頻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個樣品。問:1、不少于2天,必須連續兩天嗎;2、每天不少于3個樣品,是指三個時均值還是三個普通概念的樣品:以非甲烷總烴為例,是一小時內等間隔采集3個氣袋樣品即可,還是要去采集三個時均值(每個小時等間隔采集三個氣袋 共九個氣袋);3、如果是必須采集三個時均值,請問這三個時均值在時間間隔上有什么要去嗎?可不可以在連續的三個小時內完成?
回復:
您在我部網站“部長信箱”欄目關于“驗收監測頻次”問題的來信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一、廢氣采樣和監測頻次一般不少于2天,并不要求連續監測2天,但必須確保在主體工程工況穩定、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正常的情況進行,并如實記錄監測時的實際工況以及決定或影響工況的關鍵參數,如實記錄能夠反映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狀態的主要指標。二、每天不少于3個樣品,是指參與污染物排放評價的有效值樣品。三、對采集三個時均值樣品的時間間隔無強制要求,對于污染物連續穩定排放的,可在連續的三小時內進行監測;對于間歇排放的,應在污染物排放期間監測并應捕捉污染物排放濃度最高值,以確保監測結果能準確、全面反映污染物排放和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效果。感謝您對標準制修訂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關于《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HJ/T 55-2000)無組織排放廢氣監測點位布設問題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在《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HJ/T 55-2000)中:4.1控制無組織排放的基本方式要求:在《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中,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和氟化物的無組織排放源下風向設監控點,同時在排放源上風向設參照點,以監控點同參照點的濃度差值不超過規定限值來限制無組織排放;規定對其余污染物在單位周界外設監控點和監控點的濃度限值。4.2設置監控點的位置和數目:根據《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的規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和氟化物的監控點設在無組織排放源風向2~50m范圍內的濃度最高點,相對應的參照點設在排放源上風向2~50m范圍內;其余物質的監控點設在單位周界外10m范圍內的濃度最高點。按規定監控點最多可設4個,參照點只設1個。問題:對于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表2新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來說,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和氟化物是應該在無組織排放源下風向2~50m范圍內的濃度最高點設監控點,在排放源上風向2~50m范圍內設參照點呢?還是應該在單位周界外10m范圍內的濃度最高點設監控點?
回復:
您在我部網站“部長信箱”欄目“關于《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HJ/T 55-2000)無組織排放廢氣監測點位布設問題”的來信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HJ/T 55-2000)中明確規定:“1.2.2 本標準為技術指導性文件,環境監測部門應按照GB 16297-1996附錄C的規定和原則要求,參照具體情況和需要,執行標準相應的規定和要求”,該導則是對GB 16297-1996的補充和具體化,因此,無組織排放廢氣監測點位布設應當首先遵循GB16297-1996的規定和原則要求。感謝您對標準制修訂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關于環境空氣中六價鉻參考濃度限值的問題回復
2019-06-11
來信:
《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中規定"環境空氣中六價鉻最高容許濃度一次值為0.0015mg/m3",參照小時平均濃度限值與年平均質量濃度限值6:1 的折算倍數(倍數關系來源于《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 大氣環境》(HJ2.2-2018)),環境空氣中六價鉻年平均濃度為0.00025mg/m3。在《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2012)中附錄A中推薦的“環境空氣中六價鉻一、二級年平均濃度限值為0.000025ug/m3”。雖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已經作廢,但該標準規定的濃度限值在我國長期被引用參照。現望答復《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2012)環境空氣中六價鉻年平均濃度限值0.000025ug/m3的數值和濃度單位是否準確,如果準確那么現標準較之前標準嚴格10000倍的依據何來,是否妥當。
回復:
1、《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2012)中附錄A “環境空氣中六價鉻一、二級年平均濃度限值為0.000025μg/m3”的數值和濃度單位是準確的。該附錄A為資料性附錄,各省級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需要,針對環境污染的特點,對其中的六價鉻等污染物做選擇性執行。2、鑒于六價鉻具有致癌性,為充分防范環境健康風險,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規定的最嚴格的可接受風險水平和單位劑量健康風險水平,得到該參考限值。3、已經廢止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制定于40年前,當時的基準研究和控制技術水平已經明顯落后,因此GB3095-2012規定的六價鉻參考限值比其明顯嚴格是合理的。
關于環境空氣重金屬執行質量標準的問題回復
2019-06-11
來信:
目前關于重金屬環境空氣執行的質量標準,主要是《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2012),該標準包括鎘、汞、砷、六價鉻的年均值,無小時及日均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到則 大氣環境》(HJ2.-2018)倍數關系換算,六價鉻小時值為0.00015ug/m3;該換算值較《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中六價鉻(執行標準0.0015mg/m3)嚴格10000倍。對于冶煉行業,在環境影響預測中六價鉻預參照標準0.00015ug/m3執行,排放量必然是極少,后期企業在運行中難以穩定達標。請問,在環境空氣重金屬執行質量標準方面,可否按照年均按照GB3095-2012執行,小時及日均參照TJ36-79及國外標準執行?
回復:
1、《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2012)中附錄A為資料性附錄,各省級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需要,針對環境污染的特點,對其中的六價鉻等污染物做選擇性執行。2、《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 36-79)中六價鉻標準限值(0.0015mg/m3)為一次最高容許濃度限值,即任何一次測定結果的最大容許值,并非1小時平均質量濃度限值,且TJ 36-79已經廢止,不建議參考使用。3、《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 大氣環境》(HJ2.2-2018)規定對僅有年平均質量濃度限值的,可按6倍折算為1小時平均質量濃度限值。在具體工作中應當按照該導則執行。4、對標準中未包含的污染物,可參照選用其他國家、國際組織發布的環境質量濃度限值或基準值,但應作出說明,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執行。
關于石油煉制工業自行監測問題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你好:請問,在《石油煉制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31570-2015中對石油煉制企業要求監測苯并芘和總鉛,但在《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石油煉制工業》HJ880-2017中在延遲焦化裝置冷焦水、切焦水廢水排放口要求監測廢水中苯并芘,在航空汽油調和車間廢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鉛生產裝置廢水排放口監測廢水中總鉛。現有一家石油煉制企業無延遲焦化裝置冷焦水、切焦水廢水排放口,無航空汽油調和車間廢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鉛生產裝置廢水排放口,請問在此企業自行監測項目中還需要監測苯并芘和總鉛這兩項指標嗎?
回復:
你好,對于石油煉制工業自行監測,應嚴格執行《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石油煉制工業》(HJ 880-2017)。排污單位應查清本單位的污染源,污染物指標及潛在的環境影響,制定監測方案,設置和維護監測設施,按照監測方案開展自行監測,做好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記錄和保存監測數據,依法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若某石油煉制企業無延遲焦化裝置冷焦水、切焦水廢水排放口,且該裝置產生的廢水未向外排放,自行監測過程中可不監測該廢水中的苯并芘;無航空汽油調和車間廢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鉛生產裝置廢水排放口,且該裝置產生的廢水未向外排放,自行監測過程中可不監測該廢水中總鉛。
關于農村飲用地下水井周邊是否可以建工廠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因對國家的環保法律法規條文規定了解不是很清楚,在網上也為查詢不到相關的明確規定,現向國家權威部門咨詢下關于農村飲用地下水水井周邊是否可以建廠一事虛心請教,望請告知。
回復:
“農村飲用地下水井周邊”一般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兩種,《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要求如下: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第六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第六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指南(試行)》對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護范圍的要求為“取水口周圍30米-50米范圍”,“禁止在水源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依法予以拆除或關閉。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在水源保護范圍周邊的工業企業進行統籌安排,工業企業發展要與新農村建設相結合,合理布局,應限制發展高污染工業企業。”
關于“備用水源與應急水源”問題咨詢及建議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近年來,多份文件、法規、規范等都要求城市建立應急水源或備用水源。各部門的規范標準中,“備用水源、應急水源”的定義、功能、保護區劃定、防護要求等不統一或不明確,導致城市應急水源、備用水源的設置和保護管理存在問題。問題:(1)《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在適用范圍中明確該規范適用于備用水源,請問是否也適用于應急水源?如果不適用,應急水源的水源地保護區如何劃定?(2)《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是否適用于應急水源和備用水源?如果不適用,應急水源、備用水源的保護區如何管理防護?(3)《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第十二條,一級保護區“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和網箱養殖活動”。《水污染防治法》對應的條文表述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后者未將“種植”列入禁止內容,請問:水源地一級保護區是否允許有耕地、果園、經濟林木之類的種植活動?建議:建議聯合環保、住建、自然資源部等部門,明確“應急水源、備用水源”的定義、功能、水質要求、保護區劃定及防護管理要求等。謝謝!
回復:
一、關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是否適用于應急水源的問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適用于備用水源,也適用于應急水源。在實際應用中,應急水源可理解為應對突發環境事故而臨時啟用的水源,其與水廠有管網聯通,水量應滿足不低于在用水源的7天供水量要求。而備用水源一般是指為應對因干旱時水量不足或者個別在用水源因故無法供水而臨時啟用的水源,其與水廠有管網聯通,依據《室外給水設計規范》,備用水源一般應滿足在用水源百分之十到二十的供水量。兩類水源并無明確的區分,從廣義上看,應急水源是一種特殊情形的備用水源。因此,應急水源也需要和在用水源、備用水源一樣,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定保護區并實施保護。二、關于法律法規是否適用的問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和《水污染防治法》均適用于備用和應急水源。三、關于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種植活動的問題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種植活動未列入禁止內容。《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環境保護技術要求》(HJ773-2015)6.1.4中要求“一級保護區內無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保護區劃定前已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嚴格控制化肥、農藥等非點源污染,并逐步退出。”種植活動應按此執行相應的保護措施,保障水質安全。
關于企業污水處理運營管理承包中的問題咨詢回復
2019-06-11
來信:
某企業(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污水處理站運營管理承包協議,根據協議約定,乙公司負責甲公司污水處理設施設備的日常合格操作管理、設施設備的維修和保養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和廢水達標排放等。此種“環保保姆”的運營方式成為一種趨勢,如果經處理后的總排口廢水超過排放標準,該行為的違法主體應如何認定?
回復:
根據《環境保護部關于推進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實施意見》(環規財函〔2017〕172號)中相關規定,排污單位承擔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第三方治理單位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及合同要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合同約定的責任。
關于危險特性標識的有關問題回復
2019-06-11
來信:
我是一名一線環境執法人員,在上級政府檢查一家企業時,企業危廢暫存間懸掛盛放丁酮溶劑廢桶的標識牌危險特性標識為毒性,檢查組指出毒性是錯誤的,應該掛易燃。現在紀委要處分我,我詢問了環保方面的專家,回復為HW49 900-041-49,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HW49 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危險廢物的廢棄包裝物、容器危險特性為毒性(T)。當前正處環保執法改革關鍵時期,如果被冤枉而受處分,可能影響個人身份和單位劃轉,會影響一生,成了“流血、流汗又流淚。”,現急求部里領導給以指導回復,盛放丁酮溶劑廢桶(鐵質)的標識牌危險特性標識為毒性是否正確?跪求回復。首先向領導說聲抱歉,上次生態部固體司危廢處領導打電話,我未接電話造成未能辦理。后來看到部里郵箱回復的電話,我打通了電話,固體司危廢處領導電話回復丁酮溶劑廢桶的標識牌危險特性標識為毒性是正確的,這讓我看到了希望。但市里需要文字回復或者復函。希望領導予以文字回復,這樣我能給上級一個交待。現在我被定性為監管失責,給以行政警告處分,如果部里領導能給出文字回復或者復函,就能證明我的清白,沒有監管失責,5+2白加黑的工作再苦再累我都能堅持,我真不想被冤枉。
回復:
丁酮已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為具有易燃性的危險化學品。含有或沾染廢棄丁酮溶劑的廢桶,首先應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備案,貯存前應根據《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第4.2 條規定進行穩定化預處理,否則,按易爆、易燃危險品貯存。根據《危險廢物鑒別標準 毒性物質含量鑒別》,丁酮已列入“附錄B 有毒物質名錄”,具有毒性。預處理穩定后的含有或沾染廢棄丁酮溶劑的廢桶,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廢物代碼為“900-041-49”,危險特性為毒性(T)。
關于如何認定滲坑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在執法過程中有企業將污水排入廠區或廠外未采取滲措施的坑、塘或溝,環保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法進行處罰、根據適用行政拘留辦法進行移送,但法院和公安機關認為,因企業排入的坑、塘、溝都是顯而易見的,不是隱蔽方式,不予認可。請給確認企業將污水排入廠區或廠外未采取滲措施的坑、塘或溝,但坑、塘、溝是明顯的不是隱蔽的違法行為是否可以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進行處罰,并移送行政拘留。
回復:
《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滲井、滲坑是指無防滲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滲作用的、封閉或半封閉的坑、池、塘、井和溝、渠等;……” 因此,通過滲井、滲坑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不論滲井、滲坑是否隱蔽,均應當認定為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并移送行政拘留。
關于行政處罰法律文書需要統一規范并與《行政強制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吻合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在行政處罰工作實際操作中:1、告知書與決定書之間的期限如何規定?是否應于《行政強制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吻合?如有沖突應按哪一個為準?2、下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后,是否還應該或必須下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處罰額度具體達到多少適用聽證,執行92年還是03年規定還是?適用“聽證的”是否還必須有“事先告知”?處罰決定下達之前,自覺履行并繳納罰金是否可接收?是否可省略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結案?3、完整的行政處罰案件從立案到結案期限是否為三個月內?如處罰未自覺履行,已滿三個月,《復議》是否中止?《訴訟》是否自行取消?《強制執行》是否可終止?4、行政處罰15日內未履行,逾期加處罰款3%,是按照《行政處罰法》執行,加處罰款計算到法院執行到位累計,還是按照《行政強制法》執行加處罰款不超過金錢給付義務的規定?5、2016年部內下發的法律文書《處罰決定書》 版本中指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復議期限為60日,行政訴訟期限為6個月,《強制法》規定三月后可向法院申請。那么,三月后還六月后向法院申請執行?
回復: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未規定行政處罰告知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間的期限。《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該規定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相沖突。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出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的罰款和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因此,并非所有環境行政處罰案件均應當下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而是“在作出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的罰款和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下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對于罰款處罰而言,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第五條規定,擬對法人、其他組織處以人民幣50000元以上或者對公民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聽證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案件,也需要事先告知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但“陳述申辯權利”和“聽證權利”可以在一份文書中同時告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且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處罰種類、履行方式等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因此,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前,當事人不能繳納所謂的“罰款”,行政處罰案件也不能結案。3.《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并非從立案到結案期限為三個月。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二者并不沖突。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且加處罰款數額不超過行政處罰決定的罰款數額。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即“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
關于明確準保護區到底是不是保護區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我是一名基層環保工作人員,前年開始自然資源部門在礦業權及建設用地項目審批前都要征求環保部門意見,即項目是否位于各級各類保護區或敏感區內并提出處置意見。因部分項目位于我市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在申請延續時我只能給出“位于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答復意見,自然資源部門依據此意見不同意礦業權延續或建設用地審批。但去年省環保廳組織水源地環境保護專項行動培訓時,中國環境科學院專家多次強調“準保護區不是保護區”,水源地環保專項行動也未將準保護區納入整治范圍。《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外圍”的提法很模糊,請問:準保護區到底是不是保護區?在答復準保護區內項目征求意見時,可否答復“項目不在水源保護區內”。此外采選礦項目是否屬于準保護區內禁止新、擴建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回復: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因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不屬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因此,位于準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符合上述法律要求。以上答復,供參考。
關于開展環境應急預案備案工作中的疑問回復
2019-06-11
來信:
作為基層的環境應急管理人員,今年我縣大部分企業應急預案備案將滿三年,根據《企業事業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內容,應進行回顧性評估,因我縣企業情況復雜,現有以下疑問請求部里給予答復和指導:1.對于企業個別內容變化及時修訂預案的(非重大修訂),是否要求企業進行重新備案?是否按照最新出臺的指南完善風險評估報告和應急資源調查報告?是否按照最新的評審指南進行重新評審?需不需要出具新的備案編號?若不需要重新備案,需不需要在備案表中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體現企業進行了應急預案修編,該怎樣落實相關備案工作。2.對于企業對應急預案每三年進行一次的回顧性評估工作,假如企業未發生變化的,是否按照最新出臺的指南完善風險評估報告和應急資源調查報告?是否按照最新的評審指南進行重新評審?需不需要出具新的備案編號?若不出具新的備案編號,該怎樣體現或佐證企業進行了應急預案的回顧性評估工作。(個人建議:對于無變化的企業(如加油站、城鎮污水處理廠),假如每三年進行一次的回顧性評估需要重新評審和備案,無疑增加了企業或政府的成本,是否可以不用評審和備案,或者采用其他更合理的方式處理。)
回復:
一、根據《企業事業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管理辦法(試行)》,企業環境應急預案個別內容進行調整、需要告知生態環境部門的,應當在發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文件形式告知原備案受理部門,不需要重新備案。二、企業在組織對環境應急預案進行回顧性評估時,推薦參照最新或當地環境風險評估、環境應急資源調查、環境應急預案評審等技術文件進行。三、企業環境應急預案有重大修訂的,應當在發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受理部門變更備案。變更備案按照《企業事業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五條要求辦理。
關于滲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認定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關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請問其中“排放水污染物”行為是否以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為界定依據,如果滲坑中的廢水中含有COD、氨氮等水污染物,但遠低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是否構成滲坑排污行為?根據水污染防治法附則的規定“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請問滲坑排放水污染物行為是否屬于直接排放行為。
回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第三款“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規定,以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滲坑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是兩種違法行為,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滲坑排污行為的界定依據。另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對污水的定義為“指在生產與生活活動中排放的水的總稱”,因此,排放的廢水只要參與了生產與生活活動,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過排放標準,排入水體后仍會使水體受到污染,仍然屬于污水范疇。綜上,盡管來信中提到的滲坑廢水中的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標準,也應構成滲坑排污行為。根據國家標準定義術語,直接排放指排污單位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無防滲措施的滲坑屬于外環境,應屬于直接排放。
關于兩條一樣的生產線,只開一條能否完成驗收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您好,有個這個項目,原材料經過A線和B線(工藝設備及環保設施完全一樣)生產出來的中間產品進入罐區C,由C再往下面三個不同的工序DEF輸送,最終的產品也不一樣,目前由于A線設備故障及市場原因開啟時間未知,只有B線可以正常運行,它可以給后序工藝提供材料生產,請問這種情況下能否進行全廠的竣工驗收,還是只能驗收B,后續A生產后再驗收一遍?
回復:
您好,按來文描述,該建設項目中已完成B線建設。但由于不掌握配套環保設施建設情況,因此,請您就有關情況咨詢原環評審批部門意見后,在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的基礎上,依法開展驗收工作。
關于規劃環境影響跟蹤評價是否執行現有導則要求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規劃環境影響跟蹤評價技術指南(試行)》對規劃環境影響跟蹤評價有很好的指導作用。請教:規劃環境影響跟蹤評價是否應執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 總綱》、《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 大氣環境》及地面水、地下水、聲、土壤、生態環境等技術導則的要求,特別是環境質量現狀監測、規劃后續實施的環境影響分析內容是否應執行以上導則的要求。
回復:
規劃環境影響跟蹤評價及規劃后續實施的環境影響分析等內容可參照《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 總綱》《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 大氣環境》及地面水、地下水、聲、土壤、生態環境等技術導則的要求。環境質量現狀監測主要反映已實施規劃對區域、流域生態環境影響的變化趨勢,以收集規劃實施中的定期監測結果和區域、流域的例行監測資料為主,也可利用區域其他已有監測資料。若上述資料不能滿足評價需要,必要時可適當開展補充監測。
關于跨區水源地水質考核問題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對于跨市飲用水水源地監管和水質考核應該考核那個部門?從水源地水質考核來看,水源環境質量應該屬于水環境質量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由水源地屬地的市或縣人民政府負責,從環境監管權來說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沒有跨行政區域執法權限,對不屬于自己管轄權內的水源地環境質量無法進行負責和監管,但很多跨區水源地考核機制,省一級均針對水源地屬地和供水城市進行同步考核,是否存在不合理問題。是否應該進一步細化職責,對于水源地應進行屬地管理,對于供水管道和供水設施也實施屬地管理,這樣不存在職責不清,考核機制不清的問題。建議國家對此問題明確一下考核和監管權屬問題。
回復:
關于您提出的“跨市飲用水水源地監管和水質考核”權屬問題,我們認為,為推動水源地上下游協同保護機制,省(區、市)人民政府針對水源地屬地和供水城市進行同步考核具有合理性。
關于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問題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請問,1、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產生水污染物,但是水污染物通過槽車運到其他有資質的單位處理,是否可以視為在建設地點不排放污染物?2、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排放大氣污染物,不排放水污染物,是否允許?
回復:
按照《關于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09〕33號)指出“即使建設項目將排放的水污染物經城市排污管網轉移至保護區外處理并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險,威脅飲用水安全”,因此對于“水污染物通過槽車運到其他有資質的單位處理”,仍不能排除事故性排放的危險,不可視為不排放污染物。同文對“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解釋為:“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也應包括排放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因此,原則上不允許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此類建設項目。
關于畜禽糞污收集池沒有做防滲漏的回復
2019-06-11
來信:
最近遇到一個關于《畜禽規模養殖管理條例》的問題,就是養豬戶按照環評登記表的要求配套設施,糞污全部還田(有沼氣和發酵設施管道排放到附近230畝的茶園和果園),但不知道糞污收集池需要做防滲漏,建成后的驗收和檢查中也沒有提到人要防滲漏的整改。但最近當地環保管理部門以收集池沒有做防滲漏為由說是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三條:利用滲坑滲井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違法行為。請問1.糞污收集池3m*3m*深1m未作防滲漏造成的地面外溢能定義為滲坑嗎?2.禽畜污染不在水源地又低于土地消納的情況,在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的外溢屬于污染嗎?處罰的時候什么情況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什么情況適用《固廢污染防治法》?
回復:
1.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公治〔2014〕853號)第五條,滲井、滲坑是指無防滲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滲作用的、封閉或半封閉的坑、池、塘、井和溝、渠等。因此,該未作防滲漏的糞污收集池可定義為滲坑。2.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在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造成糞污外溢,應根據具體違法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