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環辦大氣函(2020)340號的一些疑問的解答
來信:
環辦大氣函(2020)340號重污染天氣重點企業:工業涂裝績效分級指標330頁無組織排放2、VOCs物料存儲于密閉容器或包裝袋中,盛裝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裝袋存放于密閉負壓的儲庫、料倉內,我的理解是VOCs物料存儲于密閉容器中就行(尚未開封使用),不需要再放置在密閉負壓的儲庫、料倉內,需要放置在密閉負壓的儲庫、料倉內的應是含VOCs物料的空容器或包裝袋,不知理解是否正確?
回復:
根據《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GB 37822-2019),盛裝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裝袋應存放于室內,或存放于設置有雨棚、遮陽和防滲設施的專用場地;盛裝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裝袋在非取用狀態時應加蓋、封口,保持密閉。因此,結合《重污染天氣重點行業應急減排措施制定技術指南》(環辦大氣函〔2020〕340號)文中工業涂裝行業無組織排放相關要求,就您所提到的“未開封使用的VOCs物料”,可存儲在密閉容器后,再置于上述提及的室內或專用場地。另外,A、B級企業VOCs物料廢包裝物等應放置在密閉負壓的危險廢物儲存間。
關于環境風險物質的判定的回復
來信:
《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風險分級方法》附錄A中未列出的物質(經判定也不屬于第八部分),是否可認定其不屬于環境風險物質。例如金屬鈉屬于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但不在《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風險分級方法》附錄A中,叔丁醇為易燃物,也不在《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風險分級方法》附錄A中。
回復:
有毒有害化學品種類多、數量大,《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風險分級方法》環境風險物質清單依據我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美國環保局《化學品事故防范法規》、我國歷史環境事件中出現的污染物名錄、歐盟《塞維索指令》等提出,第八部分按照健康危險急性毒性物質、危害水環境物質等分類給出了環境風險物質臨界量,對于不在附錄A中的化學品,可不識別為環境風險物質。需要說明的是,隨著研究和認識的深入,物質清單應不斷補充、完善和動態更新。企業可根據自身涉及的化學品及可能的突發環境事件情形,補充和確定突發環境事件環境風險物質。
關于城鎮污水處理廠水質采樣頻次問題咨詢的回復
來信:
現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2002)中“3.1.4 取樣與監測” 部分規定:“4.1.4.2 取樣頻率為至少每 2h 一次,取 24h 混合樣,以日均值計。” 1、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 2007年第16號)中規定:環保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環保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2、《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依據。基層在生態環境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可能會遇到這種情況:對城鎮污水處理廠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異常,隨即對其出口水水質進行即時采樣,采樣監測結果顯示超標。城鎮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以未按排放標準中相關規定采樣,即采集24小時混合樣而對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不予認可,導致以超標處罰無法實現。為此生態環境部門執法人員和環境監測人員應該怎么做?
回復:
《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7年第16號),規定:“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的技術依據,在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均不得違反排放標準中的有關規定。”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以上部令和公告現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