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下列事項在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內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核發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1)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
(2)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3)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后,排污行為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4)新制修訂的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5)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6)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實施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7)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實施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8)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